案情简介
卫某,1994年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卫某系本案的第一被告。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抢劫罪。
1、2014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卫某与其他同案犯经事先商量,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携带刀具进入本区被害人家中盗窃,由卫某和第四被告在屋外望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屋内盗窃时被发现,后二人采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方式劫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左手中指被刀划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卫某伙同其他同案犯到本区一家超市内持钢管抢劫了一台老虎机。
3、2014年5月初,被告人卫某伙同他人进入一家超市实施抢劫。同月底,上述人员又进入本超市内再次实施抢劫。 故意伤害罪(略)
办案思路及心得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财产犯罪一节中量刑较重的一种犯罪,因此区分盗窃与抢劫之间的界限将至关重要。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点在于第一笔关于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此笔到底是属于抢劫还是属于盗窃,如果抢劫罪构成,那么是否超出了卫某的犯罪故意? 抢劫与盗窃之间有模糊点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盗窃转化为抢劫,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那么将会转化为抢劫罪;二是以盗窃的目的而去,但到了现场后另起犯意,直接实施了抢劫行为。
本案中卫某的同案犯进入屋内盗窃被发现后,直接持刀威胁被害人将现金拿出,他们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直接实施了抢劫行为。那么卫某需要对屋内的行为承担责任吗?据其他三被告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供述,在他们进入屋内进行盗窃之前,卫某是看到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将刀带在身上的,但卫某对此是否认的。如果卫某对他们带刀是知情的,那么他就应当对同案犯持刀入户后可能采取暴力手段是有预见的,且对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构成入户抢劫。如果卫某对他们带刀不知情,那么他们去的时候本意是盗窃,而同案犯进去之后实施了抢劫,已超出了卫某的共同犯罪故意,那么卫某就不应当对抢劫承担责任,而只应对盗窃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抢劫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而如果构成入户抢劫或多次抢劫,那么将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本案中卫某这两种加重处罚情节都存在,其量刑将会比较重。
辩护人从卫某第一笔犯罪事实不构成抢劫入手,结合其他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进行了辩护。最终法院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虽然最后将这笔犯罪事实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同时也认定其为从犯,最终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属最接近量刑起点的量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