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收购的方式是什么 要约收购的方式是什么意思

法律常识2023-11-24 15:14:45未知

要约收购的方式是什么 要约收购的方式是什么意思

一、要约收购简介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见表示,并按照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价格、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

二、要约收购特点

其最大的特点是在所有股东平等获取信息的基础上由股东自主作出选择,因此被视为完全市场化的规范的收购模式,有利于防止各种内幕交易,保障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要约收购包含部分自愿要约与全面强制要约两种要约类型。部分自愿要约,是指收购者依据目标公司总股本确定预计收购的股份比例,在该比例范围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预受要约的数量超过收购人要约收购的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三、要约收购主要内容

1、要约收购的价格。价格条款是收购要约的重要内容,各国对此都十分重视,主要有自由定价主义和价格法定主义两种方式。

2、收购要约的支付方式。《证券法》未对收购要约的支付方式进行规定,《收购办法》第36条原则认可了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但《收购办法》第27条特别规定,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 股东选择。

3、收购要约的期限。《证券法》第90条第2款和《收购办法》第37条规定,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4、收购要约的变更和撤销。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上市公司收购要约也是如此,但是,由于收购过程的复杂性,出现特定情势也应给予收购人改变意思表示的可能,但这仅为法定情形下的例外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91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四、要约收购方式

1、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

根据投资者发出要约是因受到法律强制要求或是出于自愿,要约收购可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邀约收购。

2、全面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

根据投资者拟收购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或是部分股份,要约收购还可以分为全面要约收购和部分要约收购。无论是全面要约收购或是部分要约收购、都必须向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东发出。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根据《收购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部分要约的下限是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3、初始要约收购和竞争性要约收购

按照收购要约发出的先后顺序的不同,要约可以分为初始要约收购与竞争性要约收购两类。初始要约收购,是指由第一个向标的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投资者所发出的要约,因此,只有第一个要约可以成为“初始要约"。竞争性要约收购是指在初始要约出现之后,其他投资者向同一家标的公司所有股东发出的要约。竞争性要约收购可能有一个,也可能有多个。

根据《收购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即是说,首先,在要约期限届满15日之前,收购人可以变更要约,除非出现竞争要约,否则不得在15日之内变更要约;其次,如果出现竞争性要约时,并且收购人在15日内变更要约的,还应当延长收购期限至少15日,但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最后,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应该说,截至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出现竞争性要约完成的案例。

小编在上文中详细介绍了要约收购的简介,特点和主要内容及要约收购的方式等相关方面的具体情况。要约收购,因为其信息公开,从而能够保证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和简洁便利,方便收购人和目标公司双方获益而广受欢迎。在要约收购时,希望您能够仔细阅读收购条款,遵守和维护要约收购条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您遇到什么关于要约收购的问题,您可以咨询莱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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