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不成立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一)具体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1、物权法实施之前,因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实践中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一般认定为无效。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承担,亦按照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则予以处理,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抵押人所承担这种赔偿责任不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而是以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抵押人所承担的这种责任可以概括为“不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补偿清偿责任”。
2、物权法实施以后,因区分原则的适用,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样,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承担也不再适用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则,而应在抵押合同有效的视野下重新审视。也即在抵押合同有效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依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不同,抵押人可能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
(二)继续履行
在能够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无论抵押合同是否对抵押登记进行约定,抵押人均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登记请求权。当债权人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使抵押权得以设立。
(三)赔偿损失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当债权人要求抵押人赔偿因未进行抵押登记给其造成的损失时,应参照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该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抵押人负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当其不履行该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已不可能时,例如抵押物已为他人办理抵押登记或查封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法要求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时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赔偿责任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有观点认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由于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未得到有效的特定化,即设定抵押权,故抵押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而非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该责任以抵押人违反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为前提。我国不动产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4、应根据抵押人的过错区分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该赔偿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实践审判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补充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形式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就是关于抵押权不成立也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责任有哪些的相关内容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由此可见,对于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种义务,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和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