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与驾驶人之间存在着交通运输合同,驾驶人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肯定负有责任。而驾驶人买有保险,对于乘客被抛车外所导致的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予以赔偿呢?为您具体解答。
2014年3月8日,小东骑摩托车搭载阿峰行驶时,撞到路中的防护桩,阿峰被抛出当场死亡,小东也受了伤。事后警方认定,小东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雨天气象条件下驾车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状况,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阿峰不负事故责任。
事后,阿峰的家属找到小东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要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阿峰发生事故时坐在摩托车后座,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车辆投保的三者险承保范围,而车辆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拒绝赔偿。
今年2月,阿峰的家属将小东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小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3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在车上还是车外为标准。阿峰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导致死亡,应为车外人员,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小东支付原告方1.2万元。保险凭证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乘客被抛出车外死亡,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合同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三条也约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受害者(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
本案中,阿峰死亡系因小东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防护桩后导致车辆摔倒和阿峰被抛出所造成,即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阿峰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才从后座被抛出摔倒致死,因此,阿峰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