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义、理解及案例分析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388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根据这2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所以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而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请托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肯定回答,但不予拒绝时,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已经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文可以收买,并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荡然无存了;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拒绝贿赂时,才维护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许诺既可以是直接对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给行贿人。因为不管是直接许诺还是间接许诺,都使得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明显的对价关系,从而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所谓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于的职权或职权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给人们认为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印象,导致人们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当然,虚假许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
其一,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成立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约定了以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犯。
其二,事先作虚假许诺并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则是索取贿赂或者诈骗罪,不属于收受贿赂的问题。
其三,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条件,却谎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则上构成诈骗罪。
其四,许诺行为导致财物与所承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承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但是,只要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做了明示或者暗示的,就应当认定财物与所承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
1、作为、不作为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上可以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合法或非法的利益,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2、集体职务行为型。一般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单个人的职务行为就可以为请托人谋取某种利益。有的虽然这种利益最终没有实现,但在权力的运用中,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为其出了力即可。在有的情况下,请托人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某部门的领导之一,不负责具体事项,请托人所请托的事必须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只要受贿人参加了会议,不管他是发言极力为请托人的争取,还是不发言默认有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形成有利请托人的决议,或者会议决议虽不利于请托人,但受贿人没有反对或者支持不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仍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不过请托人的利益只有在集体职务行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取得。
3、时空分离型。贿赂前或者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过程,往往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分离。如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甚至向仕途前途远大,有望提拔到更高职务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长期经营,建立和加深感情,俗称先烧香;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谢,俗称后敬佛。
4、当场兑现型。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就为他人谋取利益。如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书拿到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一定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电话为请托人办事等等。
5、谋利承诺型。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如某人想当官,给县委书记送了2万元,该县委书记说2万元只能买个副科级,要想当局长,再拿1万元,买官者立即又送去1万元,很快被任命为某局局长。心照不宣,心领神会的权钱交易更为普遍。在建筑市场,承包方发给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员送去钱物,不用再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予以关照。在民诉或者刑诉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时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事后得到酬谢。
6、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从请托人的利益是否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分为已达目的型或未达目的型。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如国家工作人员已与请托的推销尚签订了购销合同;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已与请托人的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买官的职务已被提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司法人员从轻发落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并不是总是都能达到的。在有的情况下,各种因素的制约或权力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受贿人虽许诺但尚未行动就已案发;有的受贿人出了不少力,但其能力有限没有办成;竞争对象较多,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等。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认利用职务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为便于理解,下面再看一案例,看看最高院是如何理解“为他人人谋取利益”的,案例:案情介绍:2000年4月,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在电话中约见县财政局局长兼任县长助理(协助县长分管建委、规划局等)刘爱东,之后,在刘的汽车上送给其5万元,请刘多关照。刘收受此款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5月,刘爱东升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商贸等。2001年的一天,该县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到刘家,以刘装修房子“赶礼”为名,送给刘5万元,要刘在承建工程和以后的事情上多关照。刘爱东收下此款并将其用于装修私人住宅。他后来在供述中讲道,他明白送钱给他是希望其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但法院审理中查明,刘爱东在收受上述财物后,并未在承建项目和拨付工程款上为他们实际谋取利益。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除了索贿的情形外,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受贿罪。而本案中,刘某在收受财物后,在近二、三年内,并未给请托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已着手或积极为他人谋利,故刘某的行为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分别送5万元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某,并请刘某多关照,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某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刘某也供述其明白请托人是想自己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在此情况下刘某仍收取了10万元现金,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刘爱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理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请托人因为刘爱东具有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职权而向其行贿,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而刘在明知请托人意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10万元现金,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应分为三种情况:承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实施有关行为,但尚未取得预期效果;达到了请托人的全部要求。综合本案情况,刘爱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刘在收受贿赂时,明知行贿人的请托目的是请求自己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对请托目的未加以明确反对,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达到定罪数额的财物。因此,刘的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他并未实际在承建项目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行贿人送出钱物,其根本原因是受贿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而受贿人对此也心知肚明。本案就符合这一本质特征。而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主要立法意图,应是用刑罚严惩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促使他们严格履行廉洁义务,正确行使职务。因此,认定刘爱东明知他人欲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利益,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符合这个立法意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