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更进一步明确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实践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现象不在少数。这一问题既关系夫妻财产制度和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也关系交易秩序的安全,关键在于如何平衡不同意出售的配偶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益。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可能的,也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本条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与我们的生活习惯有密切关系,因为在夫妻财产处分中,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同时夫妻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容易使第三人对处分一方的处分权利等方面产生信赖;加之现代经济交易活动频繁,如果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势必影响交易的效率和成本。此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最终影响社会经济发展,故此要建立必要的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