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留置权制度
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仅限于合同之债,且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
1、《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留置权我国的留置权制度正式确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可见,《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仅限于合同之债,且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
2、《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由此可见:第一,《担保法》中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换言之,留置权只能发生在法律规定的几种合同之债的情形,相比《民法通则》,《担保法》限缩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第二,正如张谷教授指出的那样,《担保法》中留置权的成立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客体须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质言之,《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强调被担保债权与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即债权人所留置之物应与债权属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这与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制定于1995年的《担保法》之所以严格限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原因可能是那时市场经济刚起步,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一套有序的市场机制尚未形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担保法》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已成为经济发展的掣肘。
3、《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法,该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性质上属于民事留置权、普通留置权,简称民事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系对《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的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在“但书”部分对“企业之间留置”的要件作了特别考虑,因为“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鉴于该条“但书”是对商业行为中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因此性质上属于商事留置权。这是我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首次规定,有利于企业间自力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小结
相比《民法通则》和《担保法》 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其商化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1、在企业之间,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无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发生留置权的场合不再局限于合同之债。然而,正如下面将要谈到的,《物权法》第231条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条文,仍然存在商化不足的问题;在修正上述《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商化不足的问题时,又存在商化过度的问题。
企业在商业往来中交易频繁,又十分追求交易效率和维护商业信誉。简单来说什么是商业留置权?就是在遵循交易迅速和交易安全的原则下,不再要求企业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从而平衡彼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除了一般意义的企业外,还包含少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范围并没有局限性,具有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