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前协议的约定有效吗?
案例:2009年1月,胡某出资85万元在上海市黄埔区购买房屋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0月7日,胡某与石某登记结婚。双方签有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胡某婚前在上海市黄埔区购买的房屋,在与石某登记结婚后,作为胡某和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4月,石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按照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依法分割该房产。而胡某认为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房子的归属实为赠与合同,由于婚后胡某并没有在房产登记部门添加石某为共有人,所以该赠与合同因相应物权没有转移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主张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解析: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时产生争议。本案胡某和石某,在结婚登记时,对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约定结婚后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书面约定中的一种,应认定合法有效。胡某2009年1月出资85万元在上海市黄埔区购买的房屋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
2.怎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案例:李某与王某均系离异,两人均事业有成,收入颇丰。各自名下的财产价值几百万元。2009年3月,他们打算结婚,由于都经历过失败的婚姻,怕将来在财产上产生纠葛,两人都同意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那么,如何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呢?
解析:《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步骤: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如下几种材料: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屋产权证书;未拿到产权证的带上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正接待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第四步,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
3.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如何处理?
案例:刘某和女友张某同居了三年,并且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在办理房产证时,因为感情甚笃,刘某没有在房产证上登记自己的名字。不久前,张某以感情不和提出和刘某分手。刘某要求分割共同出资的房产,但张某提出房产登记在他一人名下应属其个人财产。她将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呢?
解析: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的刘某和张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产,但产权却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在张某否认刘某出资的情况下,刘某应提供自己共同出资的证明,这样才能认定这套房产属他们共有所有。一般这种情况,建议在购买房产时双方共同去办理,并在购房合同上签上共同的名字。或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购房出资数额,防止将来产生争议。
4.同居期间一方能否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案例:张某和李某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开始,李某搬到张某处,与张某同居生活,但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李某提出要求张某和其一同去领结婚证。但是,张某却说双方性格不和,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张某的要求能实现吗?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张某和李某的同居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张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但张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法院应当受理。
5.未婚怀孕导致女方身心受伤,可以要求男方赔偿么?
案例:小王和男朋友小秦在大学期间谈恋爱,后发生宫外孕,手术摘除了一侧的输卵管。当医生告知会影响小王以后的怀孕概率后,男朋友小秦却提出了分手。小王非常伤心,小秦这种行为算不算人身伤害,可以向小秦索赔吗?
解析:本案是非婚性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此类案件女方可否得到赔偿,要看男方有没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就构成侵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首先,小王正常恋爱中怀孕,婚前性行为是双方共同自愿所为,不是男方一方的行为导致的;其次,性行为导致宫外孕,并被切除一侧输卵管,从医学上说,概率极低,其与女性自身特殊生理结构有密切联系。男方事前无法预知会出现此种损害结果,应属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但因为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完全让女方承担有违公平,所以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因切除输卵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至于精神损害和可能不孕的损失等是不能赔偿的。
6.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如何处理?
案例:小林和小葛是男女朋友,从2004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两人一起出资购置了一套房产,并进行了装修,还购置了一些家具和家电用于共同生活。然而,好景不长,去年,小林和单位的一个女同事关系暖昧,小葛多问了几句,小林还动手打了小葛。小葛非常伤心,于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财产进行分割。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关于同居当事人之间涉及到的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同居受法律保护的成分是极为有限的。双方一旦发生情变要解除同居关系,大家最关注的问题就表现在财产分割上。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的处理原则是:第一,双方在同居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第二、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三,对于必须登记的财产,如房屋、汽车等。非登记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且登记方又否认该财产系双方购置,则该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属登记所有人一方的财产。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通常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