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贷款风险:
1、质押物选择的风险
目前国内对股权质押, 在政策上还没有完全放开。作为出质物的股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股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上市股份公司法人股由于企业运作相对规范、信息透明度高、场监管严格,并且在权利转让上有法定的登记机构,成为业界普遍接受的担保品。而非上市企业的股权,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缺少合理的质押登记机构,从而加大了法律维权的难度。而商业银行以股权质押发放的贷款中,大多数质押物标的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进行资产保全时容易产生法律纠葛,从而影响到债权的顺利实现。
2、质押物价值波动的风险
股权之所以可用于质押最根本还是源于股权的财产性、价值性。但与一般质押物价值预见性强的特点不同的是, 股权质押贷款的质押标的价格极其不稳定, 在实际操作中的股权价格由于受市场的供求状况、市场利率的高低等因素影响,波动性很大。另外, 股票质押后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行为, 以及当质押标的所在企业为借款人的关联企业时,借款人的经济行为、质押标的所在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等都会影响股权价格。所以说,股权价值本身是一个不稳定的预期值,经常处在变化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力度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预期价值常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违背,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股权质押公示方法缺乏安全性
我国法律以登记做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看似严格但缺乏安全性。《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3 条第 2 款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上市公司流通股份质押主要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 双方除了要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外, 还应共同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质押主要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 双方之间股权质押关系的发生同样除了有书面合同之外, 还需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虽然是一种公示方法,但并不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查询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登记记录, 所以这种公示方法是有局限性的。
另外, 由于质押登记并非冻结, 出质人在出质后仍可能将股票转让,其对质权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保障将大大降低。对于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03 条第 3 款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这既没有向中介机构或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也没有要求出质人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 银行对质押登记后的非法变更也就难以监管, 而且发生诉讼时举证困难。若出质人违背诚信原则, 私自将登记事项予以删改, 然后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重新质押,就会严重威胁质权的实现。
4、质押物处置时的价值实现风险
《担保法》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可采用三种方式: 与出质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取得出质股权依法拍卖出质股权、依法变卖出质股权。其中折价清偿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在债权已到清偿期后订立折价协议, 而不能预先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股权直接归质权人拥有, 因此质权实现的效果与事后谈判的能力息息相关。如果双方无法达成折价协议,由于质权人并不占有质物,就不能采取直接拍卖或者直接变卖的方式行使质权, 于是只有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 这样做的效果一般较差。另外,质权实现时所牵涉的法律问题繁多,比如:股东优先购买、政府部门审批结果等种种银行不可控制的干扰都会影响到股权最终能否实现与最终实现的效果。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 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由于我国的股权转让二级市场还不成熟,商业银行在处置质押股权时会受到限制而有可能达不到最佳的偿付效果。
综上所述,股权质押贷款在我国是可行并具有意义的,但是源于其流动性强,易于变现的自身特点,操作起来具有较大的风险性,所以了解并认清股权质押贷款风险是必须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内蒙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