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立下的票据有瑕疵,无法兑现,那么作为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需要对此负责吗?票据债务人需要担负怎样的责任呢?小编整理了票据债务人的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简介】
原告:武某
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系北京次渠临辉石材经销部业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号为GE02-19921102的支票一张,面额为1万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持该票据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七家支行平西府分理处支取时,因密码错误被退票。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石材买卖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支票,面值为1万元。原告持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七家支行平西府分理处支取货款时,被告知被告在此处预留的密码不对,导致原告无法支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出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轩艺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持票据要求银行付款因票据存在瑕疵未获兑现,被告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本案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轩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某票据金额人民币一万元整。
二、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武某因拖欠票据金额产生的利息(以票据金额一万元为本金,从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承担继续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支票后无法顺利兑现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损失责任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实体判定:出现票据瑕疵时票据债务人责任的承担。
法律上的票据是指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则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具体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前者是指持票人可以通过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来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后者则是指在发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前手(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偿还的权利。票据责任与票据权利相对,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票据瑕疵是指票据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使票据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或者不能再作为正常的票据流通使用的情形。票据的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以票据为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具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是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在原告所持票据存在瑕疵导致其无法从付款人处取得票据显示金额时,持票人有权向票据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由债务人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并赔偿持票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以上就是本次小编整理带给大家的以具体案例对票据瑕疵无法兑现,票据债务人是否该负责问题的解析,希望对您了解票据债务人的知识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