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某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揽除了单项工程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同时约定原告须在签订该合同后3日那日交付300万保证金;201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劳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如果不能保证的,被告承诺对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按年息20%支付利息。
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前累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90万元;自《建筑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实施了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修建临设、平整土地、打桩放线等,诉争工程至本案二审判决时,主体工程并未实际开工。 原告因承包的工程无法开工,遂依据《建筑劳务补充协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61万元、支付工程款6.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办案思路及心得
该案一、二审均由本律师代理,在整个案件代理过程中,结合本案的证据,本律师提出以下几个抗辩观点,虽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但庆幸的是二审法院支持了本律师部分观点,依法改判,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1)、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利息是附条件的即被告分包给其的工程没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认定诉争工程已经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条件不成就;
2)、即使支付保证金条件成就,根据双方约定来看,“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5月底前开工,如果不能保证的,被告承诺对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支付利息,利息按照20%年利息计算。”,该约定实质上应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未按期开工给其自己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直接以20%年息计算违约金过高;
3)、双方关于支付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中,并无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限,因此根据该条款的文义解释,即使要支付利息,利息也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一审中被告的经理庭审时自认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利息应自保证金实际支付给被告时起算。
裁判结果
本案一、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上述内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并未高于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予支持且利息计算期限采纳了原告主张;而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限,相比之下,直接裁减了20万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