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司法解散流程)

法律常识2023-08-27 09:04:50未知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司法解散流程)

  (一)诉讼提起条件的限制
  1、实体上的条件限制
  (1)提起主体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当的滥讼行为,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提高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并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连续持股二年以上为宜。
  (2)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矛盾冲突达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此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3)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必须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这表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实际上成为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这种情况持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行为的救济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例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造成公司资产严重减少,从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例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使用的设备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并以高于市面价格许多的价格购进新设备。
  2、程序上的条件限制———其他途径已经穷尽
  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规定了“其他途径已经穷尽”这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
  (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包括1)决议无效之诉;2)决议可撤销之诉。
  (2)股东权益诉讼。包括1)账簿查阅权诉讼;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诉讼。
  “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其他相关诉讼程序问题
  1、诉讼当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必须是自己的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行为损害的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本诉原告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2)被告:应当是公司,因为原告虽然与其他股东发生直接冲突,但其他股东的滥权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而且若原告胜诉,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担。
  (3)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原告以外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董事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的裁判。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
  2、管辖。从方便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应由公司所在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条款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案件受理费。可依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计收。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了赔偿数额,也可以以请求数额为标的计算诉讼费。
  4、保全措施。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可以请求保全,法院亦可发布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控制,甚至对公司的业务处理进行干预,以防止损失因继续经营而扩大。
  5、清算。公司清算相当复杂繁琐,法院在判决中通常应判决先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如诉讼双方不能协调进行清算而出现清算障碍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当然,诉讼双方占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是必须审查认定并予以判明的,以便处分公司资产,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以利于案件的执行。
  6、法律后果。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乃变更之诉,即改变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后,公司必须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经清算和注销产生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广泛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公司雇员、债权债务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三)诉讼中司法机关的立场与原则
  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本就是在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穷尽之后,才会提上日程。各国对于各种非解散的司法干预手段的立法设计,旨在采用较为缓和的多样化的方式,来解决因公司僵局而造成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种种矛盾。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定,而这需要法官有充分的经验和智慧进行公正的判断。
  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司法机关应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适度进行干预。若保存公司仍能给予股东权益以有效保护,则法院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对滥用和浪费公司、不公正压制和欺诈股东的非法行为,应予消除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无法调解的,通过股东之间依法转让投资的方式使原告股东得以退出公司,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他控股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或在某些情况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向原告出股份。当解散纠纷在诉讼主体之间得以解决时,法院可以不判决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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