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国婚姻法规定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既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离婚后取得的自主择业费的性质如何,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为您具体分析。
案情:被告鄢某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系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与鄢某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 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毕业;2.住房归被告所有,儿子鄢某某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离婚后,被告鄢某于2013 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中的4.5万元给原告。
案情分析: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高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749元。
评析:1.对离婚时遗漏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该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就已分割的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本案原告对已分割的财产并未反悔,只是认为离婚时被告的自主择业费等还未领取,现已领取,故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财产。因此,本案不受该条时效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并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原告高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然有权利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