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公租房!德州14部门联合发文!

新闻资讯2023-10-09 12:48:30橙橘网

事关公租房!德州14部门联合发文!

关于印发《德州市中心城区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税务局、公安局、教育和体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大数据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和加强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14部门制定了《德州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德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德州市财政局

德州市自然资源局

德州市民政局

德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德州市税务局

德州市公安局

德州市教育和体育局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德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德州市大数据局

德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9月28日

德州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管理,提升公租房保障水平和服务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4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鲁建住字〔2019〕8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3部门《关于加快做好新就业无房职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21〕3号)、《德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德政办发〔2021〕5号)等文件,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德城区、天衢新区城市规划区,下同)由政府投资并管理的公租房以及由政府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公租房保障对象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由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清晰,明确公租房性质,禁止进行抵押担保。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中心城区公租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公租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住房和物业服务中心为中心城区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核、建设(筹集)分配、配租管理、运营维护管理、租金收缴、租赁补贴发放等具体保障工作的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民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和体育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大数据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租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城区公租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租赁补贴保障和实物配租保障申请条件和保障标准统一。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中心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特困人员家庭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符合相应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均可申请公租房保障。公租房以家庭(含单身家庭)为单位实施保障。

第七条 中心城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特困人员家庭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籍,且在中心城区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在中心城区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高于60㎡;

(三)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中心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2口及以下家庭低于1.2倍);

(四)申请家庭未拥有超过6万元的机动车辆,家庭成员未有(参与)登记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符合以上条件,且家庭成员经民政部门认定为中心城区特困人员或低保的,可分别按特困人员家庭或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报。

第八条 中心城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籍,且在中心城区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在中心城区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15㎡并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高于60㎡;

(三)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中心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2口及以下家庭低于1.5倍);

(四)申请家庭未拥有超过12万元的机动车辆,家庭成员未有(参与)登记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中心城区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员均具有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籍或持有有效的中心城区居住证(陵城区居民及德城区、天衢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在中心城区实际租房居住;

(二)申请人自毕业起不满7年,与中心城区就业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三)申请家庭在中心城区无房;

(四)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中心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2口及以下家庭低于1.5倍);

(五)申请家庭未拥有超过12万元的机动车辆。

第十条 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员均持有有效的中心城区居住证(陵城区居民及德城区、天衢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中心城区实际租房居住;

(二)申请人与中心城区就业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或在中心城区办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超30万元)且正常营业6个月以上;

(三)申请家庭在中心城区无房;

(四)申请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中心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2口及以下家庭低于1.5倍);

(五)申请家庭未拥有超过12万元的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公租房的申请条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上级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家庭的认定。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视为一个家庭。

申请人已婚,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作为一个家庭核查其家庭财产状况。

单身家庭(即1口人家庭)申请中低收入家庭及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保障仅限中心城区无父母、无子女、 无配偶或者年满30周岁未婚,1人独立居住生活的家庭。

第十三条 家庭人口数的认定。凡是符合上一条规定,属于一个家庭的成员,均计算家庭人口数。

(一)下列家庭成员可计算家庭人口数:

1.户口未迁出的军人和在外地上学的在校学生;

2.在子女家中轮流居住的父母(不重复计算);

3.配偶及子女在中心城区居住的已婚外出打工人员。

(二)正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不计算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住房情况的认定。住房情况的认定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产权登记的,按产权登记认定;无产权登记的,按实际情况认定。

以下房屋认定为有房:已取得合法产权的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已参加房改并审批通过但未登记确权的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房但未确权的住房;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房屋;已转移或享受货币拆迁政策未满3年的房屋;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未满3年的应得房屋;其他实际取得的房屋。

以下房屋认定为无房:经中心城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或D级且不居住的房屋;中心城区以外的房屋。

第十五条 车辆情况认定。机动车辆价值通过购置价格确定。家庭车辆超过1辆的,其价值应合并计算。

家庭拥有营运车辆,且家庭成员以此为业的,车辆价格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不主 动寻找工作或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申请人在中心城区无固定工作也无经济来源,且子女 和父母等直系亲属均在外地居住的;

(三)中心城区城市特困人员选择集中供养的。

第三章 申请方式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坚持随时申请,随时受理。申请人一般由符合申请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租房,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查询授权及承诺书》;

(三)身份证明;

(四)房产及居住情况证明;

(五)收入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新就业无房职工的劳动合同、社保或公积金证明;

(八)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或公积金证明,营业执照及担保证明;

(九)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各部门应协同配合做好户籍、婚姻、收入、财产、公积金、社保、营业执照等信息互联互通,依托部门间大数据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具备网络核查条件的,申请人可不再提供原件和纸质证明材料。通过单位申请的,单位应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流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可通过线上网络或线下窗口任一渠道,向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按要求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等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初审: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人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核,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三)复审公示: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大数据联审联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标准及就业、社保等情况进行审核,综合评判出具保障资格确认意见。

经审核,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通过网站等形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租房保障对象予以保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并管理的公租房小区内人才公寓的申报条件与提供资料由人社部门另行规定并负责审批、分配、管理,租金标准参照外来务工人员公租房租金标准执行,入住人员信息报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人社部门应配合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做好合同签订、租金交纳、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保障方式。在同时符合公租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申请条件时,保障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原则上符合保障条件的特困人员家庭采取实物配租保障;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实物配租保障为主,租赁补贴保障为辅;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租赁补贴保障为主,实物配租保障为辅。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可结合公租房房源供需情况和保障对象意愿,灵活落实保障措施。

保障对象生活无法自理或患有精神残疾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无监护人的,不实施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保障面积。家庭成员1人的,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家庭成员2人的,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家庭成员3人的,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的,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55平方米;家庭成员5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保障家庭实际保障面积等于应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有房”面积的差。

第二十三条 补贴标准。特困人员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3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1元;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申请家庭租赁补贴月发放金额=租赁补贴标准×申请家庭实际保障面积。

新就业无房职工发放阶段性租赁补贴每月300元,阶段性租赁补贴累计发放期限不超过36个月,超过期限仍符合其他保障对象资格条件的,可按规定变更保障类别,继续申请保障。同一家庭有多个新就业无房职工的,不重复享受补贴。

补贴标准将根据市中心城区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适 时进行调整,原则上调整周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仅限在中心城区实际租房居住的公租房保障对象。对核准登记为公租房保障对象并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自核准之日的当月开始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补贴发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申请实物配租的,经核准后,由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依据配租房源实际情况,按照以人为本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申请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兼顾经济困难程度,综合确定轮候顺序,予以实物配租保障。无房家庭、老弱病残家庭、低收入家庭(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困人员家庭)和优抚对象、多人口家庭等申请实物配租的,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租金标准。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按照不同收入人群和保障类别实行差别化租金(阶梯租金),市公租房主管部门负责租金测算并提出方案,提前3个月交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城镇低保家庭予以租金全额减免。城市特困人员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免缴,实际保障面积外的租金按市场租金的70%核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按市场租金的10%核定,实际保障面积外的租金暂按市场租金的70%核定,今后根据保障对象承受能力可逐步过渡到市场租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基本保障面积内的租金按市场租金的70%核定,基本保障面积外的租金暂按市场租金的70%核定,今后根据保障对象承受能力可逐步过渡到市场租金。储藏室的租金价格原则上按所住楼房租金价格的一半核定。车库(车位)的租金价格按同地段、同类车库(车位)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的70%核定。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实物配租后,应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和押金。发放租赁补贴的,签订租赁合同当月起停发租金补贴。

公租房保障对象逾期1个月无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房屋,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可对该房屋另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间,因政策变动、租金标准调整以及承租人家庭情况变化等原因造成公租房租金变动或保障待遇取消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或终止(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按有关专营单位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宽带、卫生、物业服务等费用,其中,特困人员、低保家庭的物业服务费可减半征收。物业服务企业减收及公租房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交纳。

第三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承租人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包括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合法使用房屋,不得转借、转租、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等。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批准,承租人不得擅自进行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装。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功能障碍或损坏的,应当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租房,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租房或者拖欠租金连续6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保修期限、范围承担公租房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公租房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工作;房屋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公租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可通过购买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运营机构参与公租房运营管理,不断提高公租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运营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入住和退出管理、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综合管理、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及租赁补贴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定期复核

第三十六条 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加强对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定期对保障对象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原则上复核间隔不超过2年,其中,保障对象房产情况每半年复核1次。经复核,对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在判断保障待遇类别是否变化后继续实施保障,并定期公示;对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取消保障资格,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应按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指定的时间,提交相关复核材料,申报人口、收入、住房等有关情况,接受复核。

公租房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提供复核相关材料,以及不配合调查的,视为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向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情况变更,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可结合定期复核一并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出台前已享受公租房保障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按照“尊重历史、立足实际、保障民生、稳步推进”的原则,除下列人员外,复核时家庭状况未发生明显变化的,仍视为符合保障条件:

(一)申请家庭房产面积超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中心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标准的:1口人家庭超过2.5倍,2口人家庭超过2倍,3口人及以上家庭超过1.5倍;

(三)申请家庭拥有车辆价值超过18万元的机动车辆的。

上述3类人员经复核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保障资格,停发租金补贴或腾退公租房。拒不腾退的,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可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保障资格,停发租金补贴或腾退公租房:

(一)经复核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二)长期无法联系到保障对象的;

(三)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应当取消保障资格的其他情形。

公租房承租人不腾退公租房且家庭确无其他住房的,经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可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租房保障实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司法程序,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在公租房保障申请审核过程中,公租房保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积极作为、认真负责。对存在推诿扯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租房保障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德州市中心城区新就业无房职工(含参照新就业)租赁补贴管理办法》(德建发〔2021〕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陵城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本实施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部门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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