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行为,全面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民老函〔2022〕6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已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工作的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取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积极参加等级评定,实现以等级评定促进养老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提升。
第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或修订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指导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负责四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具体评定工作由市民政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先导区)民政部门负责动员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开展等级评定工作相关事项,推动本地区养老机构等级水平提升。
第二章 评定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编办、市场监管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在民政部门办理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等级评定: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未在民政部门备案或设立许可未在有效期内的;
(三)不符合消防、健康与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四)近两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近两年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且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尚未执行完毕的;
(七)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
(八)拒不退回(换)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的;
(九)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十)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取消评定等级不满2年的;被降低评定等级不满1年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根据自身环境、设施、服务等条件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次参加评定的,最高申报评定四级。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三年。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牌匾和证书。
前一等级评定一年后,可以申请晋级评定。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且应该逐级晋升。申请晋级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四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可以按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负责日常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等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聘任期三年。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职责和权限为:
(一)制(修)订本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各地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三)组织实施四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
(四)负责指导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五)对等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评定的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进行归集;
(七)组织实施对全市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核工作,每年对四级及以下的抽查复核比例不低于获评等级机构总数的5%;
(八)制作和核发养老机构的登记证书、牌匾。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最终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须经参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章 等级评定要求和程序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申请四级及以下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初审养老机构参评资格,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评定委员会组织第三方机构现场考察评价,由第三方机构提出初步评价意见。
(五)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提出评定等级。
(六)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等级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七)民政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八)评定委员会确认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经市民政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并向获得等级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时,应明确评定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评定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评定申请材料:
(一)《大连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承诺书;
(三)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或设立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房产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备案证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七)机构简介(主要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人员配备、所获荣誉和奖项等);
(八)近三年接受有关部门抽查、检查、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九)养老机构提供须经许可的服务,应提交相应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区市县(先导区)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且给以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先导区)民政部门将受理的养老机构申请材料报送至评定机构。评定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评定委员会,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评定机构组织评定人员开展等级评定,包括对养老机构的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评价。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的工作情况等。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三条 评定机构经评定提出初步评定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通过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获得三级、四级等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后30日内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九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定委员会对复核申请和原始材料审核认定后受理复核申请。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机构的初步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价,并召开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的评定委员会议,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参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结果,应当于当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二条 在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三)有信访反映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隐患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八)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报的;
(九)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处罚的;
(十)存在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在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获评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抽查复审。复审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评定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作出评定决议,并取消相应等级评定结果。
第三十五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终止评定或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违反、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取得等级评定结果的养老机构监管工作,发现不符合等级标准或出现违法违规现象的养老机构要及时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视情节责令整改或取消其评定等级。
第四十条 对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并获得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可以作为优先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扶持政策、参加表彰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市民政局相关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经费渠道解决,不得向参评养老机构收取。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牌匾和证书样式由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申报评定五级养老机构,应已被评审确定为四级,具体事宜请参照《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民老函〔2022〕65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8日开始施行。2021年8月12日印发的《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民发〔2021〕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