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养狗违法违规处罚措施一览
【未办理养犬登记的】
第十条规定:福州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采集身份识别信息、接种狂犬病疫苗,自犬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处罚措施: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饲养禁养犬的】
第十一条规定:本市实行禁养犬名录制度。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饲养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
处罚措施:饲养禁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处罚措施: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
处罚措施: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携犬出户未避让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的,主动避让他人;
处罚措施:携犬出户未避让他人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的】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处罚措施: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即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
处罚措施: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养犬的】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禁止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处罚措施:占用建筑物共有部分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遗弃犬只的】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禁止遗弃犬只;
处罚措施:遗弃犬只的,责令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的,处一千元罚款,没收犬只;
【未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的】
第三十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处罚措施:未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处罚措施: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束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犬只;使用伸缩犬绳携犬出户;
处罚措施:携犬出户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束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犬吠影响他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
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犬吠影响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处罚措施:犬吠影响他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禁止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处罚措施: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不听从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
第二十八条规定:犬只禁入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处罚措施:不听从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
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饲养犬只的,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处罚措施:未按照规定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二十条规定: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处罚措施: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救助场所和犬只收容留检所等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处罚措施:未按照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涉犬疫情或者擅自转移、出售涉疫犬只的】
第二十三条规定: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处罚措施: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涉犬疫情或者擅自转移、出售涉疫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