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最新)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区、开发区以及和林格尔新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完善疫情处置机制,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各项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二)建立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三)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四)负责送交、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五)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查处;
(二)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
(三)查处违法携犬出户的行为。
第八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农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管理、检疫;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公益宣传,倡导规范文明养犬。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劝导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人口聚集区域以外的区域购买或者租赁场所,用于收留、领养流浪犬、遗弃犬,不得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爱心人士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涉案犬。
对佩带犬牌或者已植入电子芯片的流浪犬只,应当在5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未植入电子芯片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15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养犬的知识;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独户居住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二)有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免疫证明后,需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子芯片,并发放登记证和犬牌。
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培训,提高养犬人文明养犬意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以及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当在30日内通过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寄养、美容、交易、诊疗等盈利性活动,应当依法由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牧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除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需征得出租车、网约车司机同意;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虐犬、毒犬;
(八)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诊疗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录入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违法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登记、年检、免疫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只,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违法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1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5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为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为个人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为单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