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删除的原因
逻辑上:“变更”正对尸体内容,未能就这个表意程序的不正当性,有公权力入侵司法自治之嫌。
立法目的上:“撤销已达救济目的。
司法技术上:司法机关非当事人本身,本无权代为表意,如何才能接受变更方请求时,既修正了其表意瑕疵,又不侵害被请求方表意自由,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实践中:变更权的时间中庸及其有限。
2、全然删除的弊端
在现实公平的情况下,如欲九级客观条件上的若是方,公权力的介入是必要的,应赋予司法机关有限的变更权。
删除后的影响:
与合同法现场的可变更规定存在冲突“根据《审议报告》,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就诉讼策略而言,仍可尝试主张变更。
理论上,撤销还是变更,所要解决的对象,都是表意瑕疵问题,赋予一方撤销权,从表意源头入手纠正瑕疵,回复双方关系到成立该法律行为前,为双方提供重新作出健全表意的机会,是符合逻辑的路径。同时,表意瑕疵的不正当性主要在于其违反了意思表示过程应符合内外一致的要求和自愿原则——亦即,存在程序不正当性,而当事人单方请求变更并通过裁决机关强行干预得到支持,是直接对意思内容进行单方变更,系实体变更。故,“变更”非但未能纠正表意程序的不正当性,反平添公权力违反“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违反“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的规定入侵私法自治领域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