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由此可见,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并非绝对消除。如果养父母对其尽到过抚养义务,成年养子女有经济能力的,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还来源的养父母应当赡养,这样也是对他们曾经抚养过自己的一种回馈。而且《收养法》还增加规定了一条,即如果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还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是在承担赡养义务之外应当支出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