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意味着对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必须退回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只有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前设置退回补充侦查的前置程序不妥。其理由是:
第一,不符合现代诉讼原理。退回补充侦查的目的是试图通过在立法上强制设立退回补充侦查的手段,对拟存疑不起诉的案件进一步收集有罪证据,尽可能对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定罪起诉,避免或减少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体现了“疑罪从有”、“疑罪从挂”的思想。这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原理,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不符合诉讼时效原则。诉讼时效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要尽可能简便。减少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可以降低司法资源的耗费,也可以使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摆脱或减少诉累。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没有必要设置退回补充侦查的前置程序,应由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
侦查活动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公安机关来进行行使的,而检察院主要是对于公安机关已经侦查完毕的一些案件来作出相关的审查决定存疑,不起诉的时候也跟之前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任何的关系,但是是可以退回公安机关来再次进行补充侦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