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是指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所产生的收益,在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手段层出不穷,有将犯罪所得用于归还欠款的,此种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吗?此种情形下应该怎样处理?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详情请看下文。
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赃物、赃物的追缴事关经济犯罪工作的预防和打击的实效,事关国家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无论是提高打击重大经济犯罪实效,还是切实提高预防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成效,还是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追缴赃款是首当其冲的任务,俗话说“破案不追赃,等于没破案”。
在实践中,资金转移的隐蔽性、快捷性使得赃款追缴的难度加大。其中对赃款转化为其他财产权益的追缴方式,相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但是由于有人认为罪犯利用赃款归还欠款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因此对于此类赃款能否追缴尚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真实的交易行为(如劳务、车辆、生产资料等交易)产生的欠款进行归还,符合善意取得的立法原意以及其构成要件。但是对于归还并非交易行为产生的欠款(如民间借贷、投融资等),无论是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分析还是从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来分析,利用赃款归还欠款的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相关款项应当追缴。
一、善意取得制度辨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安全的制度。[1]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2]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要件应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标的物为动产与不动产。其中关于动产特别注意如下事项:(1)债权不属动产,不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2)对赃物、遗失物、遗忘物等“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3](3)货币不适用。[4]
第二、出让是无处分权。
第三、有偿受让。
第四、受让人是善意的。
第五、实际受让动产并占有并且已经登记。
第六、没有法律的另外规定。
总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别的所有权取得制度,其特别之处在于让本来不能取得所有权的人取得了所有权。其之所以能够取得所有权,不是因为转让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被法律所豁免,而是因为受让人受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所公认的交易制度,为国家法律所承认。国家立法本意也是在于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达到保护社会所公认的交易规则,促进人们遵守交易规则与法律。
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首先应当判断是否系商品交易行为,其次上述六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二、追回赃款的法律依据
(一)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事诉讼法》 第23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赃款应当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明确规定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赃款,也应追缴。
(三)追回赃款既是符合我国的刑事法律立法目的,也是国际刑事司法惯例。
首先,为取得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属于犯罪的动机。因此,债务的产生是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
其次,实施犯罪是为达到偿还债务的目的,犯罪行为是偿还债务的手段。
再次,偿还债务是犯罪行为的结果,偿还债务是罪犯的销赃行为,属于刑事犯罪的继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犯罪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无效自始无效,因此接收赃款的人应当承担返还钱款义务。
最后,在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查封、冻结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的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等。
三、赃款归还欠款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赃款不适用善意取得。
首先,赃款的表现形式是一定量的货币,货币属于特殊的动产。因此,对货币的占有与使用采用特殊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货币不是商品,货币本身没有价值。货币既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又是一种支付媒介。货币本来没有价值,只是法律赋予其财产性质。货币的所有与占有是一致的,不会产生分离的情形。且货币的高度的替代性的种类物,既可以充当财产交换的媒介,又可以作为清偿债务的手段。流通性与替代性,是货币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因此,货币在流通过程中所有权与占有是一致的。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受让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也就是说,一方面,我国《物权法》未明文规定货币是动产,对于货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例外情形。也就是说对货币而言,如果有例外规定,那么就应当按例外规定办理。
其次,货币不会产生无权处分的情形,无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动产为前提,而对货币的处分是不会产生无权处分的情形的。货币没有个性,所有权与占有不能分离,货币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因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属于一致,为他人保管货币的人、盗窃他人货币的人均为货币的所有人,故从这些人处受让货币的占有的第三人,是从真正的所有人那里继受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故货币未有善意取得之言。这样,货币媒介财产交易的作为也就得到了保障。
(二)资金借贷是货币的融通行为,不是商品交易,不符合善意取得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原意。
资金借贷行为都是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者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商品的公开交易。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特别的所有权的取得制度,立法目的在于应近代各国市场经济之要求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便捷。[6]既然不存在商品交易,当然不适用这一制度。而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的履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保护的对象,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按照合法交易模式所取得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脱离了商品交易的资金融通行为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因此,这也充分说明了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7]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立法在于保护交易制度,而不是保护取得的债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原因在于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三)我国法律对赃款偿还债务有特别规定。
如前面所述,我国《刑法》规定一切赃款都应当追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特别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以直接规定了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的规定。[8]这样的规定应当属于《物权法》第106条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
综上,可以看出,将犯罪所得用于归还欠款,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其是赃款,都不适用善意取得,此赃款的最终宿命还是被追缴,希望上述内容能够引起你的思考,谢谢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