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为了预防道德风险等等的考量,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的。体现在新保险法(2009)的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这一条中并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却留有一个兜底条款,“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我们就需要进一步从保险利益上去分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这种关系是否是“可保利益”,保险利益确立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合法利益、经济利益和确定利益。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符合这三点,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应当具有我国保险法上承认的保险利益。
既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我国保险法承认的保险利益,那么其有何不同于其它人身保险的特别之处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险利益的特殊性在于其具有量的规定性,因为人身保险保障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就保险价值而言,其很难用货币来衡量,所以,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没有量的规定性,然而在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之情况下,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却具有量的规定性,即以债权范围危险,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
二、虽然从现行法分析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我国保险法上承认的保险利益。
但是在现实中一般不能操作,原因在于,很多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问题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保单上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的选项还是比较严格的,一般情况下,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应为父母、子女、配偶。虽然在保单上还留有一处其他栏,但是这个其他栏一般也是针对与被保险人有其他亲属关系的人而设的,并且需要在特备约定栏内详细说明原因,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一般不会承保。
三、在现实中此种方法不能操作怎么办。
但是债权人之债权又确实受着债务人人身风险的影响,那该如何去安排?笔者认为,如果在经济贸易往来中,在债务人一方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的时候,债权人可以从财产保险方面来安排,避免风险,具体而言就是,通过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方式来转嫁风险。
综上所诉,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选择购买人身保险,很多保险公司并不愿意承保,在现实中难以操作,但债权人可以通过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方式来转嫁风险。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邯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