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步
李先生立即向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第二步
并于当日用其随身携带的该借记卡在一家银行陕西分行向该卡中存款100元,在另一家银行陕西分行从该卡取款100元。
第三步
之后,李先生又赶到临沂市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案,该局受理此案后出具受案回执,该案正在侦查中。
第四步
随后,李先生将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银行向其赔偿194000元。
法院判决
银行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李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案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通过ATM机、POS机交易系统多次交易,说明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其真伪不能被ATM机和POS机识别的缺陷,被告未能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某银行提出其已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卡被盗刷责任在李先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银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大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发现被盗刷要证明真卡在手
如银行卡被盗刷,当事人首先就面临如何证明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本案中李先生的做法值得借鉴。
首先,当事人应保存银行发送的短信提醒;其次,应找最近的银行在最短的时间使用自己办理的银行卡进行存、取款操作,以此证明该银行卡在被盗刷时真卡在当事人手中;进行完上述操作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样在向银行主张权利时才有据可查。
此外,一般这类案件银行都会主张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银行的这种主张其实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此类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