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拥有宅基地的农民,通过继承享有第二块宅基地的,此行为合法。
虽然这种情况看上去似乎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原则,但是应当允许有例外。
土地法第26条的立法本意是限制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数量,减少占用耕地,保护现有耕地,而不是说一个人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
在我国农村,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但是并不排除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宅基地。
农村“一户一宅”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通过继承获得了两处宅基地,构成“一户二宅”,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还是农村“一户一宅”的例外,这种情况有争议。
律师认为,此属于农村“一户一宅”的例外,而且在法律理论层面,农村“一户一宅”也应当允许此类例外的存在。
理由如下:从字面上理解,《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浅显易懂:一户农民如果拥有了两处以上宅基地必然构成违法。
立法本意是限制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数量,减少占用耕地,保护现有耕地。
在我国农村,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禁止由此途径获得二处以上宅基地,无可非议,但是该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农民取得宅基地方式的多样性。
现实中,农民取得二处以上宅基地的方式,除了申请获得之外,还有另外三种情况:(1)买卖房屋或实现抵押权而取得宅基地。
比如,村民甲自己拥有一处房屋,而村民乙向甲借钱后,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了甲,乙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甲通过实现抵押权,就享有了乙房屋的所有权。
此时甲既拥有自己原来的住房,也取得了乙的房屋,同时拥有了二处宅基地。
(2)男女因结婚而共同占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比如,男甲和女乙婚前各自拥有一处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二人因结婚而成了一家人(一户),从而出现了一户农村村民拥有二处宅基地的局面。
(3)因继承房屋而取得宅基地。
比如,甲与父母分家后另立户头,并经批准另修建了住房,甲的父母去世后,甲经继承取得了父母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同时拥有了二处宅基地。
这三种取得方式均属于宅基地的继受取得,都存在获得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可能。
上述情形的大量存在,是“一户一宅”之例外合理性的现实基础。
另外,宅基地使用权是附随于房屋所有权的,如果禁止农民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实质上就是禁止农民拥有二处以上房屋,当这房屋本来是基于合法的方式(房屋买卖、结婚、继承、赠与等)而取得的时候,合法的手段却导致了“违法”的结果,由此来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存在考虑不周之虞。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类似情形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保护农民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根据上述思路,法院可以判决和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建议以立法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确定“一户一宅”之例外的合法性,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正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通过申请获得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通过合法的房屋买卖、结婚、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继受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