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最高法最高检的规定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列,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公安机关是否依法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
(三)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收治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
(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第八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赴现场进行实地检察;
(二)审查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强制医疗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与有关人员谈话;
(四)其他方法。
第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五日以内未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的;
(三)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四)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拒绝收治的;
(五)强制医疗机构收治未被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二、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机构是否依法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
(二)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离开强制医疗机构有无相关凭证;
(四)其他应当检察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解除强制医疗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强制医疗机构解除强制医疗的法律文书和登记;
(二)与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三)其他方法。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没有及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或者对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不应当提出解除意见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后,不立即解除强制医疗的;
(三)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没有相关凭证或者凭证不全的;
(四)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与相关凭证不符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后,人民检察院要对强制医疗决定的交付、实行、解除等相关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需要通过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的,类似于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是由公安机关将被强制医疗人送到指定的执行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