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注册测绘师管理,规范注册测绘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的执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的执业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注册测绘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四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一个且只能是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简称注册单位)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简称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名义开展执业活动。
注册单位与注册测绘师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可以不一致。
第五条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单位审核后,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四)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五)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批准注册决定后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网站公布。
受理、审查和审批的具体要求遵照《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五、十六条执行。
第六条注册证和执业印章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变更注册单位须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距离原注册有效期满半年以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可同时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七条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应提交初始(延续、变更)注册申请表及与注册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相关证明。
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时,申请初始注册,须同时提交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明;申请延续注册或逾期初始注册,须同时提交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证书;申请变更注册,须同时提交与原注册单位解除聘用(劳动)或合作关系的证明材料。
超过70周岁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及变更注册,均须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第八条取得资格证书超过1年以上不满3年提出申请初始注册者,须提供不少于30学时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的证明。取得资格证书3年以上提出申请初始注册者,须提供相当于一个注册有效期要求的继续教育证明。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资格证书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初始注册的,不需要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九条注册测绘师注册通过注册系统进行在线申请。有关材料原件通过系统扫描报送电子文件。申请人和注册单位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或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污损的原注册证或执业印章,经注册地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按照《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的注销、吊销、撤销、失效、收回以及不予注册等,遵照《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注册测绘师个人或注册单位对有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三条注册测绘师开展执业活动,必须依托注册单位并与注册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适应。
第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和质检负责人等关键岗位须由注册测绘师充任。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设计文件、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最终成果文件以及产品测试报告、项目监理报告等,须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生效。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可暂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修改原则上由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盖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注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注册单位依法向承担该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责。
探索建立注册测绘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测绘资质单位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测绘师,具体数量要求根据单位的资质等级、业务性质和范围、人员规模等,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
第十九条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探索建立注册测绘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在征得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注册测绘师应恪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保证执业活动中相应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并承担终身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注册测绘师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项目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应当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均不得少于60学时。
第二十二条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通过培训的形式进行,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推荐的机构承担。必修内容培训每次30学时,注册测绘师须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参加2次不同内容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通过参加指定的网络学习获得40学时,另外20学时通过出版专业著作、承担科研课题、获得科技奖励、发表学术论文、参加学习等方式取得。
第二十四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写必修课培训大纲,审查培训教材,评估培训机构,下达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十五条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注册单位应积极为注册测绘师提供继续教育学习经费和学习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纠正注册测绘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对注册测绘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逐步建立注册测绘师执业责任鉴定机制。
第二十八条建立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应包括注册测绘师执业业绩记录、学术研究及项目获奖情况、被举报投诉核实处理情况、违法违纪行为处罚情况及其他需要记入档案的信息。
注册测绘师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注册测绘师姓名和注册证编号或执业印章编号查询注册测绘师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中,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注册证、执业印章和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证书样式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确定。
第三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到内地以注册测绘师名义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外国人员来我国境内以注册测绘师名义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