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梁某、谭某、彭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在长沙天马山古墓群盗掘古墓,需要雷管、炸药。谭某便以承包护坡工程名义,经多次联系找到曾开采铁矿的被告人汤某帮其购买雷管、炸药,并先后二次分别交给汤某现金2200元和5900元。汤某答应后以承包了打井工程的名义找到了被告人刘某,要其帮忙其购买雷管、炸药,也分别给付刘某现金2200元和4200元。刘某答应后也以承包了打井工程的名义找到了被告人廖某,要其帮忙其购买雷管、炸药。廖某在刘某多次请求后,碍于情面才答应下来,并先后收取刘某现金3000元。廖承诺后即联系谢某(在逃)要求其帮忙其购买雷管、炸药,并先后两次交给其现金3000元,于是谢某分别于2012年11月底和12月初先后两次交给廖某雷管20发、炸药三箱共计72公斤。廖某收到雷管、炸药后告知刘某,刘某租车拖至汤某家。而后谭某等人到汤某家将雷管炸药运至长沙盗掘古墓。在此次非法买卖爆炸物过程中,被告人汤某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刘某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廖某得知其非法买卖爆炸物一事,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于2013年3月5日即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刘某、廖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切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汤某、刘某积极完成交易,且从中牟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判处汤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刘某有徒刑十年;廖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人不服,聘请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董清华律师辩护并协助上诉。董清华律师经充分研究案情提出上诉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系主犯不当,刘某在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1、上诉人不是犯意的提出者;
2、上诉人不是爆炸物的直接提供者或者购买者,也没有具体组织和策划共同犯罪;
3、本案涉案爆炸物最终用途为盗掘古墓,这一危后果非被告人刘某所知和追求,主张被汤某用于打井工程所用蒙骗;
4、一审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建议刘某为缓刑。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罪责相适应原则即量刑均衡原则,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而对作用相当的廖某判处缓刑,判决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统一性。
综上请求依法认定刘某为从犯并减轻处罚,依法改判。
裁判结果
在共同犯罪中,谭某系本案犯意的提起人和炸药的实际使用人,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刘某、廖某等均是帮助联系购买炸药从中获取一定好处费,作用相当,均不同于谭某,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据此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