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钟雨欣 实习生周颖 北京报道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中小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工作,并把银行、保险、信托等机构的股东股权乱象治理,作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牛鼻子”来抓。数据显示,2020 年至 2022 年,原银保监会已清退违法违规股东 3600 多个,转出违规股权 270 亿股。近日,21世纪经济报道旗下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举办了“金融机构股东清理的市场化法治化探索闭门研讨会”,邀请业界精英和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相关议题。
围绕近期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的增资风波,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李毅律师从实务角度进行了剖析。
2023年11月10日,长安信托公告称,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下称“陕西监管局”)核准,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杜岩岫。同时,公司获西安财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西安财金”)入股,注册资本由33.3亿元增加至53.24亿元。公司第一大股东变更为西安财金。
值得注意的是,长安信托此前的3家民营股东(上海淳大、上海证大、上海随道)却提出“抗议”,称自身增资权利被剥夺。11月9日,上海淳大官方微博发布内容称,6月14日,陕西监管局下发《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限制民营股东参与长安信托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增资权。仅隔一天后,西投控股单方面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非法废除了长安信托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单方面引进西安财金增资20亿元的方案,强行剥夺了民营股东增资的权利。
李毅先对案件公开的事实进行提炼:“长安信托民营股东增资权被剥夺的间接原因是监管机构以民营股东存在整改事项为由,决定限制其系列权利,包括增资权;直接原因则是,长安信托其他股东借机重新构建了公司治理结构,包括变更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监管机构限制民营股东增资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与其限制民营股东运营管理相关权利的范围也不相一致。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增资的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章程》《民法典》之相应规定,借机在决定书做出后即将民营股东增资权受限作为客观事实,从而引入其他股东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序良俗,其召开股东会议的行为因程序和实体违法,应当认为无效。”李毅直言。
李毅进一步补充,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的措施。《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对上述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其中,第六十六条规定,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指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即使发生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其限制的股东权利仅为“股东参与管理的相关权利”;且“增资权”未在部门规章具体列举的可限制权利中。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句末的“等”能否理解为包含增资权呢?李毅认为,“等”既有列举未尽的意思,即“等外等”,也有“列举后煞尾”的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范使用“等”字的建议》之规定,能够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确定的,应当尽量列举齐全,尽可能在司法解释中减少“等”字的使用;确实无法列举完全,需要使用“等”字兜底的,通过前置增列法或后缀增补法的方式,尽可能明确“等”字指代内容的内涵和外延,避免适用时产生歧义。可见,立法技术中尽量避免使用“等外等”,本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列举后煞尾。即使属于列举未尽,《公司法》《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权利和经营管理的论述皆分章节阐述,增资权不属于与经营管理相关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不存在并列关系。
另外,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处罚决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增资权,突破了法律规定,变相增加了本部门的权力,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了减损长安信托民营股东的规范。
最后,李毅表示,虽然信托公司受到特别法的约束,增资权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受限,但增资权是股东的重要财产权,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对其限制都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不应当随意限制。